115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定於115年11月28日(星期六)舉行投票,請加強虛報遷徙人口之查證並落實罰則,以維護選舉公平~
一、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,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,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。次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,遷出原鄉(鎮、市、區)3個月以上,應為遷出登記;由他鄉(鎮、市、區)遷入3個月以上,應為遷入登記。同法第23條、第48條第3項及第48條之2規定,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,應為撤銷之登記;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,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;遷徙登記、撤銷登記,經催告仍不申請者,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。同法第76條規定,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,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。
二、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第4條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,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;其遷入登記不實者,應依法處理。」為正確戶籍資料,防範不實戶籍遷徙登記,請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與警察機關加強查察合作機制,並配合檢察機關進行協調及通報作業,俾維護選舉公平。